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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苏政复字〔2024〕9号

日期:2024-04-24 10:35    来源:本站

申请人:黄某某。

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在超市购买到被申请人所管辖区商户,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餐饮店所生产的冰糖葫芦一盒后,在食用时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处理投诉和举报两个事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包含了明确的诉求分别为“确认被投诉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处罚”,“赔偿费用”包含了投诉举报两类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进行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程序,然而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签收信件直到2024年1月5日为10个工作日并未进行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应当确认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以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违法相关法律条例规定,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府依法行使行政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黄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函,诉求内容为:“确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处理赔偿,责令召回违法产品”。争议事实理由为,本人2023年12月18日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人所生产的冰糖葫芦165克,在食用时未反映出真实属性,其营养成分表不合格,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辛苦贵局望处理。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答复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冰糖葫芦照片复印件、购物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我局执法部门于2023年12月28日接到投诉举报信函后,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多次与被投诉举报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餐饮店)沟通,但多次尝试拨打投诉举报人预留手机号码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法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黄某某受理情况、案件详细信息以及开展调解工作,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三]种“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情形。最终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007号)。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同步开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经核查:一、该商户生产的产品“冰糖葫芦”营养成分表数值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检测,严格按照检测结果标注(报告编号:HYI20231613W0345),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描述的不合格虚假标注的情况。二、标签配料表标注问题已自行改正,其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07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采用邮政快递寄给黄某某,显示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因此,对于被答复人黄某某的投诉,答复人已经履行了监督核查、调解职责及告知案件处理情况。综上所述,黄某某复议申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冰糖葫芦,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合格,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签收。被申请人接件后开展投诉调解和举报核查工作,在2024年1月8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调解沟通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未能接通。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不合格虚假标注的情况,标签配料表标注问题已自行改正,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遂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0日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07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采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邮件轨迹截图,证明其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本机关予以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接投诉举报后进行核查做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予以认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事项应于2024年1月3日前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且应在最长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被申请人虽然于2024年1月10日已进行调查并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但在做出投诉受理决定后及调解过程中虽多次积极与申请人尝试电话联系,但是在未能建立联系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其他方式尽快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实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没有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被申请人实际受理并在调查后做出决定,程序上的欠缺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已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