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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苏政复字〔2024〕12号

日期:2024-04-24 10:37    来源:本站

申请人:刘某某。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市场监管【2023】第2405号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2月7日对“沈阳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投诉,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函的内容“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奶油卷(原味)”,销售店铺名称“某某食品”,共支付8.79元,生产日期是2023年11月29日,食用时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每100g中能量1266千焦,蛋白质10.1克,脂肪6.1克,碳水化合物53克,钠105毫克。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经过计算四舍五入后实际能量值应标注1298千焦,但标签标注1266千焦!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过量摄入或营养不足会导致引发慢性病。严重的影响公众生命安全。

综上,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尽快依法查处,民以食为天,守护贵局辖区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8日签收,2023年12月25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在2024年1月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称其“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奶油卷(原味)”标签能量值标注不准确的问题,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在2024年1月3日上午看到,产品依旧在销售中,并未进行下架,并且其销量已经达到50+万件22.9元,以最低价折算,其涉案金额已经达到11450000元,其金额巨大,影响面较大,最少已经有500000人买到,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免于处罚的相关法律,其商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商家的影响面较大,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顶格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并且没有对商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反而现在依旧在进行销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请求内容为:“1、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8.79元,依照食品安全法对本人进行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事实与经过:“······经过计算四舍五入后实际能量值应标注1298千焦,但标签标注1266千焦·····”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答复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产品照片打印件、订单截图打印件、投诉举报人身份证等证据。

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我局执法部门于2023年12月13日接到投诉举报信函后,我局执法人员开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奶油卷(原味)”标签能量值标注不准确(误将1298千焦标注1266千焦)的问题,其误差值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中6.4条表2规定的“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所允许的误差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因被投诉举报人针对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问题已自行整改,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与投诉举报人所描述的销量、涉案金额无关。如按照投诉举报人所说,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局真正意义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市场监管八条禁令中“以罚代管”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等法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2407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363号)一并采用邮政快递寄给刘某某。因此,对于被答复人刘某某的投诉,答复人已经履行了监督核查、调解职责及告知案件处理情况。综上所述,刘某某复议申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奶油卷(原味)”,销售店铺名称“某某食品”,支付8.79元,认为商品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经过计算四舍五入后能量值应标注1298千焦,商品标签标注1266千焦,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进行核查工作,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奶油卷(原味)”标签能量值标注不准确,实际1298千焦标注为1266千焦,其误差值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中6.4条表2规定所允许的误差范围,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了整改报告,对标签错误已补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6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同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做出投诉终止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消费交易凭证截图打印件、页面销量截图打印件、信函结果回复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及得到的答复,本机关予以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整改报告、整改前后标签对比,证明其接投诉举报后进行核查做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予以认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标签标注问题已自行整改,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做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时开展调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书,符合法规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