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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苏政复字〔2024〕14号

日期:2024-04-24 10:41    来源:本站

申请人:肖某。

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苏市场监管【2023】第1020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电子商务工作室)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见附件),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三罐到手均价7.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0.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三罐到手均价7.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3罐(26.9元)8.96元/罐”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

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肖某邮寄至我局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电子商务工作室(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某某商品过程中,存在虚假标注商品价格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在拼多多上店铺名称为“某某宠物用品”,其在该店铺上销售某某商品。其店铺页面上有“三罐到手均价7.9元、10.9元起”等字样的宣传。申请人认为:购买三罐的总价应为7.9元*3=23.7元。而购买结算页面显示购买三罐发生的金额为26.9元。此金额高于宣传的三罐金额,存在价格欺诈。在实际购买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购买三罐的交易发生,只购买了一罐,支付10.9元。    

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曲洋介绍,其为该产品的分销商,上述宣传的页面由该产品的品牌方提供,当事人直接拿来使用,没有认真核对内容,导致若实际购买三罐的价格高于宣传页面的标价。经核实,当事人以三罐为购买基数销售的订单为14单,去掉优惠折扣,总金额为374.65元。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将“三罐到手均价7.9元”宣传内容予以删除。

当事人在其销售商品页面上宣传的价格与实际交易发生的价格不符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实际交易单数较少、交易额较低,没有发生实际购买三罐的购买人投诉、举报的状况,属危害后果轻微情形,调查期间当事人有及时改正的举措,经核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记录,属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采用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经营者已将申请人的购货款10.9元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接受,反而要求当事人赔偿500元。我局认为,申请人的此次购买行为,并非为实际消费,而是带有为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并且申请人只购买了一罐产品,没有发生三罐价格差别的情况。故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违法所得”的要求,我局无法满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某某宠物用品”店铺购买某某商品一罐,支付10.9元。申请人认为其店铺页面上有“三罐到手均价7.9元、10.9元起”等字样的宣传。存在价格欺诈。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页面由该产品的品牌方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直接拿来使用,没有认真核对内容,导致若实际购买三罐的价格高于宣传页面的标价。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以三罐为购买基数销售的订单为14单,去掉优惠折扣,总金额为374.65元。调查期间,当事人将“三罐到手均价7.9元”宣传内容予以删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当事人没有违法记录,属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2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告知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信1份2、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1份、3网购交易信息,证明其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及得到的答复,本机关予以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肖某投诉举报信、收到投诉举报信的物流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销售的某某商品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受理书送达回证及邮寄物流截图、情况说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行政处罚信息、销售某某商品全部订单、销售某某商品三罐规格的订单、改正后商品页面截图、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物流截图,证明其接投诉举报后进行核查做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予以认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其销售商品页面上宣传的价格与实际交易发生的价格不符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实际交易单数较少、交易额较低,没有发生实际购买三罐的购买人投诉、举报的状况,属危害后果轻微情形,调查期间当事人有及时改正的举措,并经核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记录,属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