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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苏政复字〔2024〕15号

日期:2024-04-24 10:41    来源:本站

申请人:闫某某。

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间办结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加盖单位公章以书面形式发送告知申请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企业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在吉林市某某生鲜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火锅底料干海鲜”,购买价格5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79KJ。能量营养素参考值同样存在错误。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给申请人答复中称: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的规定,营养标签制定目的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实施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据此表明,营养成分包括能量的合理摄入,均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也是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的重要依据。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kJ/g

成分

kJ/g

蛋白质

17

乙醇(酒精)

29

脂肪

37

有机酸

13

碳水化合物

17

膳食纤维*

8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本人根据上述GB28050 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

关于贵局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本人认为贵局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GB 28050-2011

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允许误差范围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

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

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80%标示值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

外乳糖)

<120%标示值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值

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20%的误差,如果这句话只要是一位心怀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工作人员就会有这样正确的理解。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本人的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视而不见,现请求公平、公正、公开的重新调查该案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15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34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6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答复中说明,情节轻微责令改正不予处罚,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营养成分表错误问题,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49号令中第三十七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标签瑕疵会误导人进食,若特殊人群需依表进食,超量摄入某些营养素会引发各种并发症,会被误导从而造成生命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闫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请求内容为:“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当批次产品合法质检报告以及第三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请贵局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质检报告,以及第三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的“三性”依法进行全面审查。2、是否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包保干部是否签订“承诺书”及督查督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体工作清单是否落实?3、依法审查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若未配备请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违法涉案食品,并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停止生产经营、发布召回公告、召回所有涉案产品、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处置措施等,同时督促其改正食品安全问题并消除影响。5、组织线上便民调解,责令退还投诉举报人损失购物款项并依法进行赔偿。6、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完毕后请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7、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后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事实与理由:“······本人根据国家标准测算公式得出的营养成分表能量值应标注809KJ,但标签标注888KJ,相差79KJ······”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答复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产品照片打印件、购买凭证打印件、投诉举报人身份证等证据。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我局执法部门于2023年12月28日接到投诉举报信函后,我局执法人员开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火锅底料”标签能量值标注问题,其营养成分表数值按照制作标签时送检的检验报告结果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正式投产之前(早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检测报告,经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准确度高于投诉举报人所计算所得数值。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案件简单明了,不存在未依法履职、失职、渎职等情形。三、被答复人闫某某复议内容“情节轻微责令改正不予处罚”,我局所告知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不违法,未答复轻微违法,闫某某属于恶意捏造混淆事实、逻辑混乱、恶意栽赃诽谤我局,涉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列的“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

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具体情况,于2024年1月8日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2407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363号)一并采用邮政快递-寄给闫某某。因此,对于被答复人闫某某的投诉,答复人已经履行了监督核查、调解职责及告知案件处理情况。综上所述,闫某某复议申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在吉林市某某生鲜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底料干海鲜”,认为该商品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79KJ。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工作,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火锅底料”标签能量值标注问题,其营养成分表数值按照制作标签时送检的检验报告结果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8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2407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363号)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证明其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及得到的答复,本机关予以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制定标签时检验报告、2023年下半年外检检验报告,证明其接投诉举报后进行核查做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予以认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四、数值分析、产生和核查,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 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 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为保证数值的溯源性,建议企业保留相关信息,以便查询和及时纠正相关问题。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

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

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材料证明,生产的产品有产品定型时的检验报告,也有2023年8月由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做的外检检验报告,食品生产流程符合规范。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检验报告标注产品能量值符合规定要求。申请人依照计算得出的数值与检测报告结果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检测报告标注能量值的正当性。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描述的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